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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盗窃案)_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铁检一部刑诉〔2020〕Z15号 

被告人郭某甲,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7********,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村**组。2019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郭某甲利用帮助同在浙江**大厦客房部一起打工的同事左某某操作智能手机的机会,获知左某某手机微信和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支付密码,趁被害人左某某不备之机,先后多次秘密登录被害人左某某手机支付宝账户和微信账户,从支付宝账户转出10笔共计人民币5400元至自己手机支付宝账户,从微信账户转出6笔共计人民币3300元至自己的微信账户,共计窃得人民币8700元。2019年8月4日,被害人左某某发现微信账户有多笔钱款被郭某甲窃走,即向郭某甲追索,同月5日郭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2次退还左某某共计人民币4100元。同年8月6日,被害人左某某通过查询手机微信、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账单记录,发现其手机微信、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钱款被郭某甲通过上述方法秘密窃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8月9日,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站派出所民警在浙江**大厦保安部经理室将被告人郭某甲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现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8月4日至8日,其发现本人手机微信账户以及手机微信、支付宝等账户绑定的招商银行卡、邮储银行卡多次被被告人郭某甲盗刷,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站派出所民警胡某某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依法进行侦查的事实。

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左某某支付宝、微信等账户的账单截图、郭某甲涉案手机账单详情截图,证明从被害人左某某支付宝、微信等账户绑定的银行卡转账到被告人郭某甲微信、支付宝账户的具体时间和具体钱款数额,以及从被告人郭某甲微信账户转到左某某微信账户的具体时间和具体钱款数额。

4.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涉案手机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甲处依法提取、扣押的涉案手机外观特征,以及该手机系郭某甲本人持有并使用的事实。

5.情况说明、郭某甲微信账户截图,证明被告人郭某甲和被害人左某某案发前系在浙江**大厦一起工作的同事关系,微信转账记录显示“郭某乙”微信名系被告人郭某甲本人微信账号的事实。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郭某甲和被害人左某某均系其在浙江**大厦一起工作的同事,案发前听被害人左某某说起手机微信账户的钱款被郭某甲盗刷的事实。

7.委托书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谅解书,证明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8.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其实施盗窃被害人左某某手机支付宝和微信账户绑定的银行卡钱款共计8700元人民币的全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王中德

检察官助理:葛茜茜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村**组。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华文龙,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本案辩护人。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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