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郭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郭某甲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02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郭某甲先后在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五河县;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灵璧县;江苏省睢宁县**镇等地,多次采取顺手牵羊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作案23起,窃得自行车、手机、电动车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2148.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至安徽省固镇县**小区门口,将被害人陆某某一辆女式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元。
2.201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至安徽省五河县**镇高某某经营的旅社内,盗窃老年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8元。
3.201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至安徽省五河县**镇村民杨某某家,盗窃一部老年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1元。
4.201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至安徽省五河县**镇鲍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盗窃25斤废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元。
5.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至安徽省五河县**镇**村朱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盗窃一台老式电视机。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70元。
6.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至安徽省灵璧县**乡**村,将村民王某甲放在家门前的25斤废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元。
7.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至安徽省灵璧县**乡**组,将村民李某甲放在家门前的3斤废纸箱、10斤废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元。
8.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至安徽省灵壁县**乡,将徐某甲放在店门前的一铁质双杆晾衣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3元。
9.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至安徽省灵璧县**乡一画室前,将靖某某的一太阳能大白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元。
10.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至安徽省灵璧县**乡王某乙经营的**超市前,盗窃一箱农夫山泉矿泉水。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8元。
11.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至安徽省灵璧县**乡李某乙经营的**加油站院内,盗窃10多块废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元;
12.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至安徽省灵壁县**镇**村,将村民王某丙放在门口的30斤废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元。
13.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至安徽省灵壁县**乡姚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盗窃一台废水泵和10斤废旧光盘。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4元。
14.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至安徽省灵壁县**乡徐某乙经营的沙站内,盗窃三个废旧铁齿轮。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元。
15.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至安徽省灵璧县**乡**村村民赵某某家,盗窃OPP0R9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16.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郭某甲至安徽省灵璧县**乡医院院内,将李某丙电动三轮车的4块超威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50元。
17.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至安徽省灵壁县**镇街南,将村民夏某某放在家门前的十斤废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元。
18.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至安徽省灵壁县**镇许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点,盗窃自行车架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元。
19.2020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甲至江苏省睢宁县**镇**村郭某乙家,盗窃牛栏山白酒一箱(6瓶)。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90元。
20.2020年5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甲至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庄某甲家,盗窃一部1PHONESE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21.2020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郭某甲至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将村民庄某乙的一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73元。
22.2020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至江苏省睢宁县**镇**托运部院内,将吴某某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及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900元。
23.2020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郭某甲至安徽省泗县**乡**饭店门口,将邓某某的一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33元。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杨某某、庄某甲、庄某乙、吴某某、邓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辩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清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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