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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公诉刑诉〔2019〕961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71985********,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2日经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告人郭某甲在其堂姐被害人郭某乙位于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盗窃被害人郭某乙古驰牌手表一块。经鉴定,该古驰牌手表价值人民币2312元。

2018年2月,被告人郭某甲在被害人郭某乙家中,盗窃被害人郭某乙面额1000元的保定百货集团购物卡二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康

2019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郭某甲现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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