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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郭某甲(冒名郭某乙),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4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街道**房**楼**村**号。2018年5月27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至6月17日,因对其作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办案期限,同年6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郭某甲在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万金路21号左岸尚苑小区旁的绿地上,多次盗窃他人堆放在该处的槽钢。具体如下:

1.2019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采用徒手搬运等方式,窃得****公司项目部堆放在该处的槽钢6根。

2.2019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窃得****公司项目部堆放在该处的槽钢2根。

3.2019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窃得****公司项目部堆放在该处的槽钢2根。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郭某甲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已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朱某某退赔人民币704元。

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张某某、董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俞 佳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附光盘一张)及补充材料若干;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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