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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1645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 2020年3月2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来到瑞安市塘下镇海安办事处海光路53-B号门口,盗窃叶某某的一辆美丽佳人牌电瓶车,随后销赃得款350元。经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832元。被盗电瓶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叶某某。

2020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甲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龙瑞大道860号旁的巷子内,盗窃罗某某的一辆绿佳牌电瓶车。经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482元。被盗电瓶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罗某某。

2020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来到瑞安市莘塍街道莘塍工业区波特曼厂侧门处,盗窃施某某的一辆奔牛牌电动三轮车,随后销赃得款900元。经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4275元。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施某某。

2020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下林村沿河路86号对面河边,盗窃裴某某的一辆一雅牌电瓶车,随后销赃得款350元。

2020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鹅湖锦园门口,盗窃李某某的一辆小米哥牌电瓶车,随后销赃得款350元。

2020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金庵路74号附近,盗窃谢某某的一辆绿佳牌电瓶车,随后销赃得款300元。

2020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转让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罗某某、施某某、裴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磊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8865****)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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