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镇**社区**组**号,现暂住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路**号**宾馆。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间,被告人郭某甲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被害人段某甲微信号zm87**zm(微信昵称:米**)盗窃现金16000元人民币至自己微信号wyz5**2(微信昵称:宁**)中供自己使用。其中: 2019年12月5日,先后盗窃2000元、4000元;2019年12月8日,先后盗窃4000元、1000元。2019年12月12日,盗窃5000元。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郭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扣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段某乙、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5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勤芳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西盟县**路**号**宾馆;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94页,光盘5张随案移送;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扣押物品暂存于西盟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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