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863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有限公司员工,住张家港市**镇**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张家港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分别于同年8月7日和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郭某甲先后至张家港市金港镇、南丰镇等地,实施盗窃作案3次,窃得黄金项链、手表、人民币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89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29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甲至张家港市**镇**村**组**号被害人丁某某住处,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700元、黄金项链1条(重18.1克)、黄金戒指1枚,共计价值人民币8175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2.2020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甲至张家港市**镇**苑**幢**室被害人陈某某住处,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300元、黄金手链1条(重17.26克)、3D硬金手串2串(共重13.32克),天梭牌手表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8223元。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对被告人郭某甲表示谅解。
3.2020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甲至张家港市**镇**园**幢顺丰快递店门口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手段,从停在该处的沪AD****面包车内窃得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郭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黄金手链(照片)、手表(照片)等物证;
2.买卖协议复印件、购买发票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甲、张某某、郭某乙等的证言;
4.被害人丁某某、陈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上海市钟表行业协会出具的钟表鉴定意见等;
7.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现场勘查笔录等;
8.张家港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兰兰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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