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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821989********,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河北省深州市**乡**村人,捕前住本村**号,个体经营深州**汽车修理厂,2008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某甲自2019年10月刑满释放后其仍不悔改,趁夜晚无人之际多次在衡水市桃城区实施盗窃。2019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郭某甲在衡水市**小区北门,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的红色箱货车上的电瓶两块;2019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郭某甲在衡水市**小区北门盗窃被害人郭某乙的白色货车上的电瓶两块(购买时价人民币1200元);2019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衡水市人民路**胡同回迁楼**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窦某某的一辆橘红色御捷马牌电动四轮车,经桃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四轮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在衡水市**东路**小区南门,盗窃被害人高某某的高栏货车上的电瓶两块和箱货车电瓶一块,经桃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三块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91元。被盗7块电瓶其中4块已被被告人郭某甲出售,所得赃款已被郭某甲花用,剩余3块电瓶已返还被害人高某某,被盗电动四轮车被郭某甲拆解后将电瓶和电机销售,所得赃款大部分已被其挥霍,剩余的人民币473元已返还被害人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用的奇瑞牌电动汽车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等;

2.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说明、指认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

3.被害人窦某某、马某某、郭某乙、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桃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随案移送的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新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可星

检察员:万晓东

2020年41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被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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