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88********,汉族,小学毕业,群众,住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镇**村**组。2011年11月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回家途中看见被害人郭某乙的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在同村村民郭某丙家西边水泥路上,后郭某甲用铁丝将该面包车右后车窗玻璃撬开,将车内光纤熔接仪盗走存放于家中。经价格认定,被盗光纤熔接仪价值4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将光纤熔接仪归还被害人郭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被盗光纤熔接仪;2.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发票复印件、情况证明、结案报告等;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丙、郭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照片、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归还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慧娟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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