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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2982号

被告人郭某甲(别名郭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镇**村**村**号。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12年3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郭某甲在乐清市**路**号被害人程某某家中二楼卧室里,乘程某某不备,窃取衣柜盒子里的长命锁、纯金项圈、纯金手镯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等黄金首饰若干。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郭某甲将重15.5克的纯金手镯以每克322元的价格销售给阮某某,得款5000元。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郭某甲将重23.68克的纯金项圈以每克323元的价格销售给卢某某,得款7650元。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郭某甲将共重16克的小孩金项链以每克325元的价格销售给薛某某,得款5223元。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郭某甲将共重58.6克的其余金器以每克330元的价格销售给薛某某,得款19338元。

经鉴定,被盗的113.78克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390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卢某某、阮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有吸毒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琴琴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材料3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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