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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等四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公诉刑诉〔2019〕241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021969********,汉族,初中毕业,原许昌市**区***办事处*庄社区居委会副主任,住许昌市**区**路***苑*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许昌市**区***办事处*庄村*组)。因犯盗窃罪1990年5月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2002年7月2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2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2005年12月3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行贿罪2012年11月22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寻衅滋事2018年9月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8年10月9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经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郭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021969********,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许昌市**区**路***苑*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许昌市**区***办事处*庄村)。因犯寻衅滋事罪2005年12月3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2018年9月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8年10月9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经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郭某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021970********,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许昌市**区**路***苑*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许昌市**区***办事处*庄村*组)。因寻衅滋事2018年9月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8年10月9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经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郭某丁,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02197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许昌市**区**路***苑*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许昌市**区***办事处*庄村*组)。因寻衅滋事2018年9月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8年10月9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经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以来,被告人郭某甲利用其宗族势力及“两劳”释放人员恶名,雇佣“两劳”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杂人员,形成以郭某甲为首,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为主要成员的恶势力,在许昌市**区**大道、**路、**街等地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20日13时许,在许昌市**区**大道*段“四川菜馆”,李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纠纷后,李某某遂联系被告人郭某乙到场。后郭某乙纠集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及郭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到场滋事,殴打吴某某,致其面部、右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李某某已赔偿吴某某损失22.6万元。

2、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郭某甲利用夜间组织清运车辆将其承揽的学院河工地的建筑垃圾、土方等随意倾倒至许昌市建安区尚集镇大徐社区四组田地内。2014年8月28日21时许,大徐社区居民将清运车辆拦阻在许昌市魏都区魏文路许昌电气职业学院北侧路上。后被告人郭某甲纠集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等人到场滋事,逼迫大徐社区居民放行清运车辆,因被害人徐某某上前阻拦,在郭某甲的指使下,郭某乙殴打徐某某,致徐某某脾脏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郭某乙已赔偿徐某某损失41万元。

3、2017年11月2日18时许,因被告人郭某甲与许昌市**区**街“****苑”小区物业部门发生纠纷,郭某甲纠集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等人至“****苑”小区物业办公室滋事,后郭某甲、郭某乙殴打物业经理被害人周某某。案发后,郭某甲已赔偿周某某损失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结伙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丁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丁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某某

                                       2019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共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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