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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等2人盗窃案)(公开版)_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二部刑诉〔2020〕Z575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8********,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路脚****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5月29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13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边**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7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5月25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丙(已被判刑)、郭某丁、“金某某”(2人均在逃)等人经事先密谋到揭阳市区盗窃摩托车。当天凌晨6时许,郭某甲等人途经揭阳市榕城区榕东**村“**园”小区附近时,发现李某某、曾某某(2人均另案处理)在“**园”小区内盗窃被害人黄某某一辆灰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80元)后准备离开,郭某甲等人便追上前准备抓住李某某、曾某某,李某某、曾某某误认为郭某甲等人是小区保安,便将刚盗来的摩托车丢弃后逃离现场。郭某甲等人将丢弃在现场的摩托车开走并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其他证明材料等;2.证人李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甲和同案人郭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二、2019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伙同江某某(已被判刑)、“金某某”、“弟某”(2人均在逃)窜至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城**公馆F1通道右侧空地,盗走被害人许某某一辆本田牌SDH110T白色女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82元),后将摩托车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其他证明材料;2. 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和同案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三、2019年12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伙同江某某、“金某某”、“弟某”窜至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公寓**号铺“**童装”门前,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本田牌WH110T-6黄色女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32元),后将摩托车销赃。摩托车现已被追回,发还还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黄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其他证明材料;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和同案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四、2019年12月3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伙同江某某、“金某某”、“弟某”窜至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村**号门口,盗走陈某某华一辆新大洲本田牌SDH125T-33白色女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82元),后将摩托车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其他证明材料;2. 被害人陈某某华的陈述;3.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和同案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综上,被告人郭某甲总共盗窃4次,涉案数额人民币19476元;被告人郭某乙总共盗窃3次,涉案数额人民币14596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越佳

检察官助理:张玉珊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现在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随案移送。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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