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18〕311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R135****,汉族,本科文化,曾任深圳****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湖南****有限公司董事长、**集团有限公司唯一董事、**(湖南)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香港新界屯门**街**号。因涉嫌行贿罪,于2017年1月6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9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21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并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18年2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4月3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办至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甲在香港从事新闻媒体工作,因工作原因于1996年结识陈某甲,2001年12月陈某甲调任长沙市委副秘书长后,郭某甲经常与其联系,并向陈某甲提出希望在长沙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请陈某甲给予关照支持。2002年6月,陈某甲向郭某甲提供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乡**村**路**号回报地(556亩)土地使用权出让招商的信息,并向雨花区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推荐了郭某甲。在陈某甲等人的帮助下,2002年9月21日,郭某甲以深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的名义与雨花区人民政府签订了《火星南路项目开发用地转让协议书》,雨花区人民政府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将该宗地的556亩土地使用权以每亩56万人民币,总计3113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深圳**公司。被告人郭某甲为筹集资金开发该块土地,找到湖南*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甲公司)进行合作,2002年9月28日,由湖南**公司通过湖南**水泥有限公司、湖南省**备有限公司公司、**实业有限公司向雨花区人民政府代深圳**公司支付了首笔土地出让金2150万元。
2002年10月25日,郭某甲以深圳**公司的名义与湖南*甲公司共同注册成立了湖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乙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湖南*甲公司实际出资900万元,占股45%;深圳**公司应出资1100万元,占股55%,但深圳**公司于2002年10月22日出资的1100万元,又于当日转出,实际出资并未到位,直到2003年4月才从湖南**经贸有限公司筹资100万元,其中90万元用于美联公司的出资款,作为湖南*乙公司的日常运营。2002年12月10日,雨花区人民政府与深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湖南*乙公司承继2002年9月21日深圳**公司与雨花区人民政府签订的《火星南路项目开发用地转让协议书》的所有权利及责任。
2003年3月19日,雨花区人民政府向长沙市国土局致函,请求支持以协议出让土地方式办理相关手续,因协议出让方式违反国家规定,长沙市国土局未予同意,要求依法挂牌或招标出让。2003年4月8日至28日,长沙市国土局启动了该宗地(雨花区高桥乡高桥村的火星南路556亩三号回报地)招标出让(【2003】招1号)程序,招标底价为31143万元。之后,被告人郭某甲安排湖南*乙公司工作人员黄某某(时任湖南*甲公司副总经理)等人统一制作了湖南**置业有限公司和湖南**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投标文件,湖南**置业有限公司投标价为31143.18万元,仅比招标底价高出0.18万元,湖南**房地产开发公司投标价为31143.10万元,仅比湖南**置业有限公司投标价低800元。2003年4月28日,湖南*乙公司、湖南**公司和湖南**房地产公司参与投标,但湖南**公司和湖南**房地产公司均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不具备投标资格,按规定长沙市国土局应当终止开标,重新进行招投标,但长沙市国土局仍继续开标,最终由湖南*乙公司中标。同日,被告人郭某甲以湖南*乙公司名义与长沙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030178),被告人郭某甲正式获取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开发权。
2003年5月9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金支付时间到期,湖南*乙公司因无资金支付土地出让金,郭某甲再次请陈某甲出面给雨花区人民政府和长沙市国土局有关负责人打招呼,请求变更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并给该公司提前办理土地红线及土地权证。2003年5月28日,郭某甲又请陈某甲给雨花区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打招呼后,雨花区政府违规越权与湖南*乙公司签订《转让补充协议书》,改变了2003年4月28日郭某甲与长沙市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付款时间和方式等实质内容的约定,并在陈某甲和雨花区人民政府及长沙市国土局有关负责人的帮助下,由长沙市国土局为其虚开了土地出让金缴纳票据,在湖南*乙公司未付清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为湖南*乙公司陆续办理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并发放给该公司,郭某甲利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进行融资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2003年9月至2005年3月3日,郭某甲将深圳**公司在湖南**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分5次转让给深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劳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湖南新星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在该宗国有土地的开发利用过程中,郭某甲实际获利2130万元。
2004年初,郭某甲请陈某甲帮忙再找一块土地投资,陈某甲予以答应。之后陈某甲向郭某甲提供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乡**村**村**亩土地出让招商的信息。被告人郭某甲获悉后决定以外资企业投资形式拿地,为此其用在雨花区**路**号回报地开发项目上获取的利润,于2004年1月21日在维尔京群岛申请注册成立了(英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郭某甲任唯一董事。2004年4月16日,郭某甲又以**集团公司独资形式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了(湖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置业公司),郭某甲任董事长。为取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郭某甲请托陈某甲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和长沙市国土局有关负责人打招呼给予帮助。在上述人员的帮助下,郭某甲与岳麓区招商部门进行了多次洽谈,并于2004年8月12日在岳麓区人民政府组织的杭州**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岳麓区政府方面签订了该宗地的招商《意向协议》;2005年2月8日(农历大年三十),长沙市国土局在《三湘都市报》发布该宗地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2005】挂10号)。2005年3月16日,长沙市国土局举行该宗土地使用权挂牌竞价,挂牌起始价为30509.076万元。因只有(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一家公司参与报价,该公司以仅高于挂牌起始价59.076万元的报价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竞得资格,当场与长沙市土地拍卖市场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约定在2005年3月26日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郭某甲因资金困难,担心未按照《成交确认书》的约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出让金而被取消竞得资格,再次向陈某甲提出请托,由陈某甲给岳麓区政府和市国土局的负责人打招呼,要求岳麓区人民政府和长沙市国土局宽限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同时降低土地出让金首付比例。2002年5月18日,岳麓区人民政府与郭某甲代表的(**湖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付款与交地协议》,改变了《挂牌竞价须知》规定的实质条件内容,将挂牌交易约定的土地出让金首付比例由70%降至48%,只缴纳14515.37万元。
2005年7月,郭某甲在未与长沙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情况下,又在陈某甲长沙市国土局有关负责人的帮助下,从长沙市国土局借出了该宗地的土地红线用于开发报建。2005年11月16日,郭某甲与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公司)董事长李某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集团公司持有的**置业公司的80%股权以人民币9256180.64元的价格转让给该公司,并将**置业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丙公司)。2005年12月7日,郭某甲通过长沙市国土局制作了一份《关于尽快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发给**置业公司,在岳麓区人民政府和长沙市国土局有关负责人的帮助下,2005年12月31日,长沙市国土局在湖南*丙公司(原**置业公司)逾期9个多月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情况下,不但未按规定取消该公司对该宗地土地使用权的竞得资格,仍继续按照原出让价格与湖南*丙公司签订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050344)。2013年6月25日,郭某甲将**集团公司股权(即该公司在湖南*丙公司持有的20%股权)以“受让人先支付人民币600万元,20%的股权由受让人处置后再支付人民币2亿元”的条件转让给他人。
根据湖南中皓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长沙市岳麓区**乡**村**村**亩宗地的开发建设中,被告人郭某甲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20%的股权,享有该项目20%的所得收益。
2004年1月中旬的一天,陈某甲以其小孩出国留学需要费用为由,向被告人郭某甲提出“借款”200万元。被告人郭某甲为了感谢陈某甲在上述雨花区高桥乡火星南路三号回报地使用权上提供的帮助,并希望陈某甲在今后的投资中继续给予帮助,分别于2004年1月17日和同年3月3日,通过银行转存款的方式,向陈某甲提供的以其妻子陈某丙曾用名““陈某丙”的名字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中分别存入人民币50万元、150万元,给予陈某甲共计人民币200万元。陈某甲收到上述钱款后,即转存为1年定期存款,一年期满后又转存为三年定期存款至案发。
2007年9月12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对涉嫌向陈某甲行贿的另一名被告人谢某某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后,陈某甲为掩饰犯罪,于2007年9月24日通过其女儿陈某丁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60万元退到郭某甲的银行账户上,当天晚上陈某甲又从银行提取现金人民币40万元,与其妻子陈某丙一起在长沙市**附近退给郭某甲,郭某甲将该款用于个人支出。
2008年4月30日,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某甲立案侦查并对其进行网上追逃,2016年7月4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本案提办,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郭某甲从香港入境到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投案,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但是从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之后至今,被告人郭某甲拒不承认其行贿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企业工商登记资料、项目开发用地转让协议、意向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转账支付凭证、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招投标文书、银行账号交易流水及缴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户籍及任职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湖南新星会计师事务所及湖南中皓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证人陈某甲、曾某某、张某甲、凌某某、石某某、陈某乙、周某某、谢某某、任某某、孙某某、郭某乙、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邓某某、白某某、李某乙、游某某上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在湖南*丙公司持有20%的股份及其收益和湖南*乙公司中持有的股份收益均系违法所得,应予收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威
代理检察员:向平
2018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证据材料卷宗共五十二册、光盘二十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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