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胡同**号,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胡同**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被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被害人李某某的丈夫武某某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害人为了能够多得赔偿款,委托被告人郭某甲帮其从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疏通关系,被告人以找关系为由向被害人索要2万元,后又以尸检为名向被害人索要1万元,被告人得到钱款后并未找事故科疏通关系,也未给被害人丈夫尸检,而是将钱款部分自用,后被告人退还被害人180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赵某某、刘某某、郭某乙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钱款,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
检察官助理:孔令江
(院印)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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