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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601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诈骗,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甲于2020年2月期间,谎称在司法机关有关系,可将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尽快释放,以此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后以需要疏通关系为幌子,从李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嗣后,被告人郭某甲将前述钱款用于个人赌博、挥霍。

被告人郭某甲于2020年8月17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姐姐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某日其得知该案会有人释放,就和姐夫王某某至浦东新区拘留所门口,郭某甲自称郭某乙(郭某乙和其姐姐涉嫌同一案件)父亲,与其搭讪,称可以帮忙疏通关系。至2020年2月,因其姐姐仍被羁押,其想起郭某甲,郭某甲称需要1万元疏通关系,使其姐姐释放,其于当月18日微信转账1万元给对方,但之后就一直没有结果。

2.微信记录证实,被告人郭某甲自称有关系,能判缓刑,并收取李某某1万元。

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行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于2020年8月17日被民警抓获。

5.被告人郭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2020年116

                                   

附件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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