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1498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村**号,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郭某甲采用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家政资源单信息的方法,以收取介绍费的名义骗取数名被害人钱款。
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郭某甲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1100元。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郭某甲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00元。
2019年7月11日、7月12日,被告人郭某甲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900元。
2019年8月31日、9月1日,被告人郭某甲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2700元。
被告人郭某甲因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郭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秦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的陈述及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分别证实他们被骗事实。
3.由被告人郭某甲签字确认的相关转账记录,证实其收到上述钱款。
4.证人谢某某的的证言及相关转账记录,证实其收到被告人郭某甲的转账后提现交于郭。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予以扣押。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的身份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郭某甲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丁倩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扣押物品随案移送。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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