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88********,汉族,初中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后勤,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绕城**项目宿舍(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郭某甲被发展为下级代理后,听从吴某某(另案处理)的指示,共同在微信上骗取不特定被害人的财物。被告人郭某甲使用吴某某提供的客源微信号,在微信中先虚构“高富帅”身份,谎称购买化妆品可以参加猜拳、摇色子活动,能中苹果手机、电脑、高额现金返现、名牌口红、香水等奖品,以此诱骗被害人参加活动;后又使用微信作弊软件控制开奖结果,使被害人无法中到大奖,再由薛某某等人将劣质、假冒的名牌口红、香水等奖品邮寄给被害人,以此骗取了被害人张某甲、黄某某、叶某某等多人的财物。
被告人郭某甲采用上述方法诈骗他人财物共计70375.6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骗取被害人张某甲257元,骗取被害人黄某某688元,骗取被害人叶某某2744元 。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郭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的客源微信号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明
检察官助理:邵子媛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绕城**项目宿舍。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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