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王某某、别名郭某丙),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5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郭某甲以在郓城县卫生**局工作且认识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可以为他人安排工作、入党、子女升学等事项,需要协调经费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郑某甲、刘某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4.4万元,所骗钱款用于个人支出。其中:
1、2016年8月,被告人郭某甲以争取到教师编制名额,可以帮助被害人陆某某办理教师编制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3万元。
2、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郭某甲以认识陕西省某某招待处工作人员、郓城县某某局工作人员,可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之子李某甲排工作、办理入党及为李某某儿媳许某某办理教师编制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11.5万元。
3、2018年5月,被告人郭某甲以在郓城县**局工作,人脉广,可以帮助被害人郑某乙安排工作、买某某,骗取被害人钱款5.2万元。
4、2018年6月,被告人郭某甲以在郓城县**局工作,可以帮助被害人刘某某的外孙更改户籍名字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0.2万元。
5、2018年7月,被告人郭某甲以认识郓城县某某局领导,可以帮助被害人王某某之女办理升学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0.5万元。
6、2018年9月,被告人郭某甲以认识某某大学校长,可以帮助被害人边某某办理大学学位证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1万元。
7、2018年10月,被告人郭某甲以认识郓城县某某局领导,可以帮助被害人张某某调动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3万元。
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郭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郑某甲、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陆某某、边某某经济损失,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员档案、抓获经过、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佀某某、郭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郑某甲、刘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雪峰
检察官助理杨化迪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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