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阳城县**镇**村**号,住阳城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4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3日间,被告人郭某甲谎称能给阳城县横河镇劝头村杨某甲介绍对象,编造“杨某乙”的女性身份与杨某甲加为微信好友“谈对象”,以购买化妆品、衣服、交房租等为借口,骗取杨某甲15061元后挥霍。杨某甲发现被骗后多次向郭某甲催要,郭某甲于2020年7月4日退还杨某甲9409元。案发后,郭某甲退赃56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郭某乙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陈述;
4.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
2020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郭某甲谎称有经营的**公司,可以让阳城县董封乡李圪塔村达某某去该公司上班,取得达某某信任后,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缴纳税款、给工人发工资等为由,骗取达某某46388.48元后挥霍。案发后,追退赃款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杨某丙证言;
4.被害人达某某陈述;
5.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晋阳
检察官助理:王 利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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