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临检刑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2827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临武县**镇**村**组,现住在临武县**期**房),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日被抓获归案,于2020年8月3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甲在2020年期间以能找到熟人帮其疏通关系打官司需要运转费为由诈骗黄某乙共计16200元:
1、2020年5月25日,郭某甲以能找到关系需要运转费为由向黄某乙要了1200元,郭某甲拿到这1200元后并未用于疏通关系,而是用于自己的各项生活开支且向黄某乙隐瞒了资金的用途。
2、2020年6月份左右,郭某甲又以找关系需要运转费为由向黄某乙要了2400元,郭某甲拿到这2400元后并未用于疏通关系,而是用于自己的各项生活开支并向黄某乙隐瞒了资金的用途。
3、2020年6月30日,郭某甲又以找关系需要运转费为由向黄某乙要了6600元,郭某甲拿到这6600元后并未用于疏通关系,而是用于自己的各项生活开支且向黄某乙隐瞒了资金用途。
4、2020年7月14日,郭某甲又以找关系需要运转费为由向黄某乙要了6000元,郭某甲拿到这6000元后并未用于疏通关系,而是用于自己的各项生活开支且向黄某乙隐瞒了资金的用途。
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但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银行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黄某甲、郭某乙、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5.视频资料:讯问被告人郭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16200元钱,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勇军
2020年10月12日
附:
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在临武县看守所;
证据材料叁册;
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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