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556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43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魏县**城**排**号(户籍地址:河北省魏县**乡**村**号)。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郭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范某某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 沈某某(已判刑)在“6.1甜甜生日派对”QQ群发布虚假的红包返利广告,以此骗取范某某的信任,六次诈骗范某某共计人民币23806元。其中,被告人郭某甲及郭某乙(已判刑)明知沈某某诈骗他人财物,而为沈某某提供微信二维码收取诈骗款二次,共计人民币14000元。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合沟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甲及同案人沈某某、郭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为他人提供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情节,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峰
2020年8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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