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76********,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农民,现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2020年10月18日因涉嫌诈骗被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0日,被告人郭某甲将其耕种亲属的所有土地承包给讷河市**镇**村**组农民葛某某,租期3年,承包费为人民币70,000元。郭某甲父亲郭某乙等亲属得知后,阻止郭某甲向外承包土地,郭某甲为偿还欠款,又将土地重复或私自向他人转包,收取承包费后逃往外地。
1.2018年7月30日,被告人郭某甲与讷河市**镇**村农民被害人吴某某(男,41岁)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转让土地面积20亩,承包期限9年,收取承包费人民币26,000元。吴某某因未能耕种土地找到郭某甲,郭某甲给吴某某60袋化肥(价值人民币8,100元)。案发后,赃款被用于还债和挥霍。
2.2019年1月1日,被告人郭某甲与讷河市**镇**村**组农民被害人马某甲(男,42岁)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土地面积30亩,承包期限1年,骗取承包费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赃款被用于还债和挥霍。
3. 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郭某甲与讷河市**镇**村**组农民被害人马某乙(男,61岁)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土地面积45亩,承包期限1年,骗取承包费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赃款被用于还债和挥霍。
综上,被告人郭某甲实施诈骗作案3次,骗取人民币44,900元。案发后,郭某甲亲属代为偿还人民币14,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郭某甲于2020年10月17日在天津市静海区**镇**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郭某甲与马某乙、吴某某、马某甲、葛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民事起诉状2份、讷河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讷河市**镇**村委员土地面积登记表、讷河市**镇**村2017年其他农作物耕地种植面积核查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谅解意见书三份、收条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葛某某、郭某乙、郭某丙、王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马某乙、马某甲、吴某某的陈述笔录;
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宝贵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讷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9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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