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陵川县,现住陵川县**镇**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7日被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罪
202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甲先后向晋城一陌生男子、陵川县**镇***村陌生男子“豪豪”(音)购买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并在壶关县**镇**村向杜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卡西酮约12克运输回陵川县,在陵川县**镇**巷自己住宅等地三次贩卖给牛某某毒品甲卡西酮约8.7克、一次贩卖给郭某乙甲卡西酮约0.3克、三次贩卖给宋某某甲卡西酮约0.9克、一次贩卖给陈某某甲卡西酮约0.3克供其吸食。2020年6月9日被查获,当场扣押透明塑料袋15个、手机1部、吸管6根。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扣押的2个透明塑料袋中的残留物中检出甲卡西酮、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透明塑料袋、吸管等;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
3.证人郭某乙、牛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毒品成分检验报告等;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甲在陵川县**镇***巷自己住宅内并多次为牛某某、樊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卡西酮提供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透明塑料袋、吸管等;
2.证人郭某乙、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并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郭某甲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长忠
检察官助理:和泽岐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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