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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26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20年6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郭某甲在益阳市资阳区滨江财富三九宾馆内以5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王某某;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郭某甲与王某某约定,王某某向郭某甲购买450元毒品冰毒,后郭某甲与王某某等人到资阳区滨江财富三九宾馆内共同吸食。郭某甲从上线处购买了400元毒品冰毒后,在资阳区滨江财富三九宾馆电梯口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从郭某甲身上搜查并扣押0.93克白色晶体。经鉴定:从郭某甲身上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健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监视居住于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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