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公诉刑诉〔2017〕504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8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镇**村*组(户籍所在地:许昌县**镇**村*组)。因犯强奸罪2002年5月28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2005年7月1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2年10月1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强奸罪、贩卖毒品罪2014年6月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2017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2017年7月1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7年8月2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8月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9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行至许昌市魏都区**路北段***商务酒店****房间,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孙某某一小包疑似毒品物质冰毒(称重1克),随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六小包疑似毒品物质冰毒(称重共7.7克)。经鉴定,从上述七小包疑似毒品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某某
2017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