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住南康区**镇**村**巷**号,无业。曾于2016年6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2020年1月1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4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赣州市南康区**镇**队**房**楼自己居住的房间内,容留曾某某、钟某某、李某某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及麻古)。
2020年9月15日郭某甲因同年9月10日吸食毒品被南康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9月30日,郭某甲在南康区拘留所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个用于装麻古的玻璃瓶、一个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二个打火机、二个瓶盖、三根吸管、一盒锡箔纸;2.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3.证人钟某某、曾某某、李某某、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英
检察官助理:廖冬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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