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1196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现住苏仙区**路**栋**室。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4年11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1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处罚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郭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2月10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12月29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向我院移送案卷8册。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晚21时许,罗某某来到被告人郭某甲开设于郴州市苏仙区沿江路的麻将馆内,后郭某甲与罗某某在该麻将馆内进行毒品交易,郭某甲以700元的价格将0.72克冰毒贩卖给罗某某。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郭某甲处查获毒品冰毒麻古共计6.22克。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郭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给徐某某,徐某某通过微信付款给郭某甲,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29日,郭某甲贩卖给徐某某800元毒品。
2.2019年12月7日,郭某甲贩卖给徐某某2500元毒品。
3.2019年12月17日,郭某甲贩卖给徐某某1500元毒品。
4.2019年12月26日,郭某甲贩卖给徐某某500元毒品。
5.2020年1月6日,郭某甲贩卖给徐某某1400元毒品。
6.2020年1月11日,郭某甲贩卖给徐某某1500元毒品。
7.2020年1月12日,郭某甲贩卖给徐某某1600元毒品。
8.2020年1月20日,郭某甲贩卖给徐某某3400元毒品。
9.2020年1月26日,郭某甲贩卖给徐某某400元毒品。
10.2020年1月31日,郭某甲贩卖给徐某某300元毒品。
11.2020年2月3日,郭某甲贩卖给徐某某1400元毒品。
12.2020年2月8日,郭某甲贩卖给徐某某997元毒品。
13.2020年2月11日,郭某甲贩卖给徐某某1380元毒品。
14.2020年2月19日,郭某甲贩卖给徐某某1600元毒品。
15.2020年2月27日,郭某甲贩卖给徐某某1900元毒品。
16.2020年3月8日,郭某甲贩卖给徐某某2000元毒品。
17.2020年3月9日,郭某甲贩卖给徐某某400元毒品。
18.2020年3月19日,郭某甲贩卖给徐某某2000元毒品。
19.2020年3月23日,郭某甲贩卖给徐某某1400元毒品。
20.2020年4月1日,郭某甲贩卖给徐某某1500元毒品。
21.2020年4月5日,郭某甲贩卖给徐某某1700元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电话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骆某某、郭某乙、汤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意见书;5.勘验、辨认、提取、称量等笔录。
上述事实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永庆
检察官助理:邱玥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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