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晚上17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到被害人郭某乙家门外,想要与郭某乙恢复搭伙过日子,郭某乙没有给其开门,并拒绝与其恢复生活,后经郭某乙报警,派出所民警将郭某甲规劝后送回家中。当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又来到郭某乙所住的房屋,并用砖头将郭某乙家卧室中间的窗户玻璃打碎,从破碎的窗户内爬入强行进入室内,殴打郭某乙,两人厮打的过程中,郭某乙用四齿挠子将郭某甲的头部打伤。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郭某甲在其家中被肇源县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薄荷台派出所情况说明、郭某甲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
2. 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
3. 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 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挥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影响
了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量刑情节,并具有认罪认罚法定从宽处理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郭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姜山
(院印)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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