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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非法种植原植物案)(公开版)_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郭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某甲自2019年11月左右开始在自家菜园种植罂粟。2020年03月18日11时许,被派出所民警联合禁毒大队在辖区铲毒时发现,民警当场将其菜园内罂粟铲除,现场扣押封存罂粟707棵。经口头传唤,被告人郭某甲于次日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种植罂粟的犯罪事实。经信阳市农林学院园艺学院检验,郭某甲种植的植物幼苗为罂粟科罂粟属罂粟,属于毒品原植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材料、扣押清单;2.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扣押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犯罪以后经口头传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川

检察员:张秀兰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7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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