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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5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坊**号。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夏文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左右,被告人郭某甲为喂养鱼,在其位于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南侧的鱼塘边非法种植罂粟。2020年5月11日,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郭某甲种植的罂粟并铲除。经清点罂粟共计1750株。

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建昌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出具的植物材料鉴定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理规定,明知罂粟是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依辉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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