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诈骗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黑龙江航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日被黑龙江航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7日被黑龙江航运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6日被黑龙江航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以非法经营罪、盗窃罪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航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经营犯罪
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徐某某(已判决)没有取得营运许可的情况下,仍受徐的雇佣,驾驶车牌号为黑A****T轿车,违法在哈尔滨市至牡丹江市客运线路上进行经营活动,非法营运额共计人民币40,500元。赃款均被挥霍。
二、盗窃犯罪
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在哈尔滨市至牡丹江市客运线路上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期间,隐瞒真实行驶情况,采取跑长买短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共窃取过路费人民币9,562元。赃款均被其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郭某甲于2018年12月2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郭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黑龙江城源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且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卞妍
2020年9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郭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卷宗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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