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二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8********,汉族,初中文化,住涟水县涟城街道**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被告人郭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从涟水县宏源液化气站购进液化气放至其经营的涟城镇**村**组自家门市销售,共销售液化气价值人民币207740元。
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6月3日期间,被告人郭某甲与郭某乙(不起诉)合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由被告人郭某甲负责从涟水县**液化气站购进液化气放至其门市销售,被告人郭某乙负责看管门市并帮助销售,共销售液化气价值人民币76590元。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元。
案发后,涟水县公安局在郭某甲门市内扣押账本3本、空液化气罐11瓶、液化气罐4瓶、脱气枪6支、气泵2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账本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沈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与辩解、同案关系人郭某乙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未经许可,经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乙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 王海波
检察官助理 潘瑶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1516173****;
2.全部案卷材料2册,账本3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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