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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非法经营案)_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辛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1199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河北**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地:河北省辛集市**路**栋**单元**室,住户籍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地:河北省辛集市**镇**村**街**号,住户籍地。2012年4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2020年10月9日被辛集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辛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告知被告人郭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12日,辛集市公安局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告知了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本院决定将两案并案审查。被告人郭某甲、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底,被告人郭某甲在辛集市**镇**街果园一无名院内从“三”(真实身份不详)手中以数万元价格转租一非法加油站。自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郭某甲从被告人姚某某处购进92号汽油,雇佣石某某、魏某某对外进行销售,非法经营额共计179499.34元。案发后,辛集市公安局对该非法加油站进行检查,扣押现金390元以及作案工具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账本四本、现金390元、油罐三个、加油机两台、装有加油机和油罐的银灰色面包车(冀A*****)以及红色面包车(冀A*****)各一辆,白色VIVO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辛集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河北**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侦查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魏某某、王某甲、郭某乙、李某甲、于某某、李某乙、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姚某某违反国家成品油管理规定,在没有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外进行成品油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辛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广玉

检察官助理马子清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姚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随案移交赃款390元,作案工具若干,移动支付数据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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