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西省分宜县**镇**路**号。2011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余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利群、白沙、南京等多品类的卷烟,在其经营的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路**号烟酒副食品店内进行零售。2019年8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郭某甲经营场所及住处查获用于销售的卷烟共计1116.7条(223340支),价值17.5万余元;经鉴定,其中部分系假冒注册商标卷烟且系伪劣卷烟。此外,同年4月11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曾在被告人郭某甲经营场所查获卷烟16.6条,价值2569元;经鉴定,其中部分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烟草专卖局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手机勘验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专卖的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佩峰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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