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号。因吸毒于2013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康,曾用名郭某乙林,外号“鸡仔”,男, 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康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乙康与朋友“鸽纠”(身份不明)等人在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糊涂酒吧喝酒期间,在该酒吧门口与被害人万某某发生口角并殴打被害人万某某,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到场见万某某被围殴倒在地上,便与被告人郭某乙康等人发生打架,后被告人郭某乙康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郭某甲等人来到现场,并伙同被告人郭某甲、“鸽纠”等多名男子对被害人万某某进行殴打致伤,李某甲等人则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万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
同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乙康、郭某甲、“鸽纠”等人到峡山街道汕尾居委的烤鱼店吃夜宵,至5时许,被告人郭某乙康、郭某甲、“鸽纠”等人离开时在烤鱼店门口路段遇到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庄某某及其朋友李某乙,因被害人庄某某及其朋友李某乙与被告人郭某乙康对视,被告人郭某乙康便质问被害人庄某某及其朋友李某乙,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康和“鸽纠”(身份不明)持“英歌锤”对被害人庄某某进行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庄某某的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
案后,被告人郭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万某某、庄某某等人的损失38000元、24000元,被害人万某某、庄某某等人对被告人郭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何某某正、郭爱建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万某某、李某甲、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康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照片材料;8、视听资料。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康二次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被告人郭某甲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康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湖锋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康现羁押于潮阳看守所;
2、证据目录,案卷三册;
3、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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