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郭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3199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住宁陵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8年4月28日盗窃罪、诈骗罪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25日,在太康县**镇**路**商务酒店, 被告人郭某盗窃被害人李某支付宝内资金11323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被告人郭某于2020年7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军伟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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