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历城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郭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01041982********,汉族,中专结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市中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号,现住济南市市中区**花园**-**-***。因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2014年1月22日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5日早7时许,被告人郭某到济南市历城区***路与***路交叉口东北角**加油站加油后去柜台打印发票时,发现柜台外侧电脑后有一部***手机,遂趁加油员不备,将该手机盗走。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经研判发现被告人郭某有重大嫌疑,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接电话后被告人郭某承认其盗窃手机的事实,并返回加油站将手机返还被害人张某某,后与被害人张某某一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经济南市历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告人郭某盗窃手机的价值为25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健
2020年4月1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郭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处所(联系电话:184********);
2.卷宗2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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