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份至2018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在阎良区航空四路某科技园里的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多次盗窃铝制边角料,销赃得款共计4000余元已挥霍。
2.2019年1月份至2019年7月13日期间,被告人郭某在阎良区航空四路某科技园里的西安市航空基地某机械制造厂多次实施盗窃,共计盗取九块圆柱形的铝制原材料(本体)及一些铝制边角料;在西安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盗窃了五块铝制边角料,以上销赃得款共计3200余元已挥霍。
经鉴定:西安市航空基地某机械制造厂被盗的九块圆柱形的铝制原材料(本体)价值4057.2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已赔偿被害人西安市航空基地某机械制造厂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冰
检察官助理:李兴银
2020年6月9日
附:1.被告人郭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补充材料二页,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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