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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能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2301号

 

被告人郭某能,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省**县**镇**村**组**号。2012年6月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4日又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3日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能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开始,被告人郭某能去至**市**街道、**街道多次实施盗窃,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一)2019年1月15日左右,被告人郭某能去至**市**街道**路**店铺对面路边伺机作案。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郭某能强行砸破被害人李某英的粤S****号牌小汽车的车窗,致使该车车窗受损,并偷走车内的1块帝舵牌女装手表(价值约23000元)。15日9时30许,李某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在现场涉案汽车后座北侧带“club”字样酒瓶盒子提取到手印痕迹一枚(经鉴定,该手印痕迹与郭某能指纹卡是同一人所留)。

(二)2019年1月19日左右,被告人郭某能去至**市**街道**路**号路边伺机作案。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郭某能强行砸破被害人唐某政的粤S*****号牌小汽车的车窗,致使该车车窗受损(维修费为650元),并偷走车内的2副眼镜(价值约2000元)、1个充电宝(价值约50元)及现金约60元。19日10时30许,唐某政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在现场涉案汽车驾驶位的黑色盒子提取到手印痕迹两枚(经鉴定,该手印痕迹与郭某能右手中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三)2019年1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能去至**市**街道**牌坊附近伺机作案。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郭某能强行砸破被害人张某松的粤S*****号牌小汽车的车窗,致使该车车窗受损,并偷走车内的1条芙蓉王牌香烟(价值约230元)及现金约3000元,后被张某松发现,随即逃跑。当日3时30许,张某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在现场涉案汽车副驾驶车窗窗框表面、汽车周围的黄色塑料袋表面提取到可疑血迹两处(经鉴定,该两处可疑血迹与郭某能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1.84*1032)。

2019年2月23日10时40分,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市**镇**路**号**公寓**号房将被告人郭某能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书,李某英等被害人的陈述,指纹等生物痕迹等物证,户籍调查函等书证,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郭某能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能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雪如

 2019年6月2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郭某能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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