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知产刑诉〔2020〕153号
被告单位**国际**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64946209R,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路**号院**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31972********,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区**路**号**栋**室。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7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国际**服务有限公司董事,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国际**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郭某某在被告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于2020年6月初向居住于北京市大兴区**镇**街**号院**单元**号的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非法虚开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18张,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163万元,已全部入账抵扣成本。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9月14日被抓获到案。被告单位于次日退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17447.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物证:扣押物品清单;4.书证:营业执照、记账凭证、缴税凭证等;5.其他证明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国际**服务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是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国际**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国际**服务有限公司罚金、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斌峰
检察官助理:程一帆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郭某某现于家中候审(郭某某联系方式:1510163****);(保证人张某某联系方式:13811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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