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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诈骗、盗窃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19〕762号

被告人郭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姚集镇******号。被告人郭某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听取了被告人郭某及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郭某经与魏某(另案处理)合谋,采用POS机刷卡的手法,从被害人陈某某银行卡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9999.99元,因被害人陈某某察觉而被迫归还;后被告人郭某登陆被害人陈某某的支付宝账号,使用借呗借钱再转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支付宝账户中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二、诈骗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郭某经与魏某(另案处理)合谋,冒名“吴某”,以帮忙归还贷款为由,从被害人陈某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21000元,赃款由二人分拆花用。

案破后,被告人郭某近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陈某某损失人民币2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调取的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银行卡账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栋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现在江苏省睢宁县姚集镇**村**组**号候审;

2.证人名单1份;

3.全部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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