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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贩毒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66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2199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县,住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逮捕。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8日、2016年11月11日被行政拘留及强制戒毒。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新桥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举报人李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郭某某提出要购买毒品,并提出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进行交易,但郭某某只同意在东莞市**镇交易。当日20时许,举报人李某某应约来到东莞市长安镇**社区**路**号路段,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从郭某某手中购得疑似毒品冰毒2小包,双方交易完后即被宝安分局民警抓获,现场缴获疑似毒品冰毒2小包(重量共为0.59克)和毒资1600元。经鉴定,缴获的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吸毒两次被行政拘留,另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金龙

(院印)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涉案毒品、被告人作案手机等均扣押在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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