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郭某鹤,男,1974年5月5日出于安徽省阜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42127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南通祥鹤石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队**号,现住址上海市青浦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2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由本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鹤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5月9日,上海祥鹤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祥鹤公司)向福建客家金龙华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华公司)借款500万元,月利率2.5%,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止,由上海品合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合公司)、上海品鑫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鑫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7日,由于上海祥鹤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金龙华公司、上海祥鹤公司及南通祥鹤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祥鹤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及《还款计划单》,约定金龙华公司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欠款数额为400万元,按照《还款计划单》还款,由南通祥鹤公司(郭某鹤当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上海祥鹤公司的分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上海祥鹤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南通祥鹤公司、品合公司、品鑫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2月5日,金龙华公司就此借贷纠纷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判决:(一)被告上海祥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龙华公司借款本金3695907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届满之日止,以369590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上海祥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龙华公司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被告品合公司、品鑫公司、南通祥鹤公司对被告上海祥鹤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于2015年10月26日生效。但因各被告依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金龙华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各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多次督促各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皆无效。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南通祥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郭某鹤在得知判决结果已进入执行程序后,为逃避生效判决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将公司对公账户(江苏银行505801880********账户)中的资金转移至程某某、郭某某等人的私人账户中,在2015年11月13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合计转移人民币154.2万元,导致法院无法执行南通祥鹤公司账户中的资金。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郭某鹤又将南通祥鹤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许某某变更为朱某某,进一步逃避责任,抗拒执行。2017年3月20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南通祥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实际控制人郭某鹤作出罚款决定并责令申报财产,但各被执行人仍拒不执行。
到案后,被告人郭某鹤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2017年12月9日,南通祥鹤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金龙华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人郭某鹤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案件移送通知、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民事判决书、执行报告、送达回证、执行笔录、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银行账户流水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执行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结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郭某某、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鹤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许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鹤对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并故意转移财产、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鹤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瑞
检察官助理:钟小文
2020年5月12日
附注:
1.被告人郭某鹤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391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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