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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根和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荣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郭根和,绰号黑娃、黑哥,男性,197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号。2000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6月再次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13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1115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1126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816日刑满释放;2017811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101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330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5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根和涉嫌盗窃罪,于20207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7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根和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根和与黄某某(已判决)于20191227日在富顺县仙市镇一家茶坊喝茶时商议次日约6时许骑摩托车到荣县行窃。次日早上6时许,黄某某戴一副白色手套,骑郭根和的摩托车搭乘郭根和途经贡井到荣县双石镇后,又往鼎新镇方向的村道公路转悠寻找盗窃目标。约1216分许,当摩托车行驶至鼎新镇西堰村135号(刘某某家)外时,发现二楼挂了很多香肠、腊肉,于是二人停车观察,乘该户家中无人之机,由黄某某在公路上望风,郭根和戴一副白色手套使用铁棍将门锁撬烂入室,将二楼挂的20多斤香肠、30多斤腊肉装入刘某某家的纸箱和口袋窃走。黄某某、郭根和二人各分得部分香肠、腊肉食用。经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70元人民币。郭根和已将1470元交民警赔偿失主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出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满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失主刘某某、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郭根和及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失主刘某某家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根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根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根和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根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根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德容

 2020724

附件:

1.被告人现押自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材料五页,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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