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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正浩、谢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杨某某、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二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单位深圳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街道**号**室,法定代表人谢某甲。

诉讼代表人谢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62********,住湖南省耒阳市**街道办事处**村**组,电话1867470****。

被告人郭正浩,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21990********,汉族,专科文化,深圳市**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出生于福建省蒲城县,住广东省中山市**镇**花园**栋**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蒲城县**路**号)。被告人郭正浩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女,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90********,汉族,专科文化,深圳市**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住广东省中山市****花园****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街道办事处****组)。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21982********,汉族,大学文化,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大道**居**区**栋**房。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镇**路**小区**巷**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派出所**居委会**路**号)。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湾)。被告人乔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号)。被告人乔某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93********,汉族,高中文化,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镇**村**巷**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3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村**巷**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7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深圳市**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谢某甲、郭正浩、黄某甲、黄某乙、乔某甲、乔某乙、杨某某、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正浩、谢某甲假冒注册商标

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单位深圳市**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郭正浩、谢某甲未经小米科技有限公司许可,雇佣他人生产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蓝牙耳机,并以该公司网店的名义对外销售,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54万余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5月份,被告单位深圳市**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郭正浩、谢某甲,多次向佛山市达咕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蓝牙耳机,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274282元。

2.2020年3月27日,被告单位深圳市**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郭正浩、谢某甲,向南京市建邺区的陶某某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蓝牙耳机5个,得款人民币262元。

3.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被告单位深圳市**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郭正浩、谢某甲,多次向刘某乙销售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蓝牙耳机,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234136.21元。

4.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被告单位深圳市**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郭正浩、谢某甲,多次向罗某某销售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蓝牙耳机,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38901元。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郭正浩、谢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查获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蓝牙耳机433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蓝牙耳机照片等物证;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凌某某、吴某某、黄某丙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陶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谢某甲、郭正浩、黄某甲、黄某乙、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报告;

7.支付宝、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二、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假冒注册商标

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未经小米科技有限公司许可,向被告人郭正浩、谢某甲销售其雇佣他人生产的2000个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蓝牙耳机,得款人民币67000元。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黄某乙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查获带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充电盒上47个。

三、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假冒注册商标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未经小米科技有限公司许可,生产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蓝牙耳机配件并销售给杨某某、王某某,累计得款人民币101620元。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查获带有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充电盒245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蓝牙耳机配件照片等物证;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谭某某、胡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报告;

6.微信、支付宝记录等电子数据。

四、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雇佣被告人王某某对外销售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蓝牙耳机配件,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4万余元。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协助被告人杨某某销售、打包、发货。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多次向谢某甲、郭正浩销售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蓝牙耳机配件,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6350元。

2.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多次向深圳市军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蓝牙耳机配件,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14633元。

3.2019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多次向乔某某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蓝牙耳机配件,累计销售额人民币2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蓝牙耳机配件照片等物证;

2.对账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刘某甲、旷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乔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郭正浩、乔某甲、乔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报告;

7.微信、支付宝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发展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郭正浩、谢某甲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乔某甲、乔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被告人乔某甲与乔某乙分别共同实施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德

检察官助理:周强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正浩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乔某甲、乔某乙、杨某某、王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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