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刑检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郭永宏,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永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郭永宏到苍南县**镇***路**号**轮胎店修理轮胎,趁被害人管某某在修轮胎没注意时,盗走其放置在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200元。同年2月6日,被告人郭永宏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管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郭永宏的供述及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永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永宏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撤销缓刑,与原罪并罚。被告人郭永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德星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郭永宏现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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