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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永雷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郭永雷,曾用名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镇**村**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园**号楼**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永雷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永雷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2年3月被告人郭永雷因琐事与朱某甲发生矛盾。2002年3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郭永雷纠集宋某甲、宋某乙来到天津市东丽区**村**排**号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侯某某等人的暂住处,郭永雷将朱某甲叫到院外的小公园内,伙同宋某甲、宋某乙对朱某甲进行殴打,后被闻讯赶到的朱某乙等人打跑。郭永雷跑回住处后决定报复,当日凌晨1时许,郭永雷纠集宋某甲、宋某乙、周某某、梁某某、范某某、郭某某(均判刑)等十余人,持木棍、砖头等作案工具返回朱某甲等人的暂住处,对被害人朱某甲、侯某某、朱某乙等人进行殴打,造成朱某甲、侯某某受伤,经法医学损伤鉴定,二人均为轻微伤。双方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郭永雷持木棍击打朱某乙头部,造成其颅脑损伤,2002年3月26日被害人朱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郭永雷外逃,并冒用同乡王某甲的身份信息,藏匿于黑龙江省讷河市,2019年8月28日被讷河市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地点照片;

2、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甲、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郭永雷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3份;

7、现场勘验笔录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永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耿震洲
代理检察员:戎  璨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郭永雷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随案移送清单1份(姓名为“王某甲”的身份证一张,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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