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312号
被告人郭波,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号。2015年5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瑞,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425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镇**幢**单元**室。2015年5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9年1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号。2015年10月29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两百元;2018年10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9月2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沈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号。2011年10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200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波、张瑞、沈某甲、沈某乙、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黄某某与朱某某因琐事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娱乐中心碰面后发生扭打,朱某某被打后电话联系被害人徐某某,后被害人徐某某、冉某某、李某某、龙某某等人一同前往上述地点欲将朱某某接回。被害人李某某到达现场后,得知系黄某某对朱某某进行殴打,遂对黄某某进行殴打,被在场围观的被告人郭波制止,后双方人员到娱乐中心游泳馆门口空地商谈。商谈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张瑞发生口角,被害人李某某打了被告人张瑞,被告人张瑞还手后,在场的被告人郭波、沈某乙、吴某某、沈某甲及卫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持竹板、砖头等与被害人李某某、冉某某、龙某某、徐某某发生打斗。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冉某某及被告人张瑞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冉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郭波、张瑞、沈某甲、沈某乙、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波、张瑞、沈某甲、沈某乙、吴某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波、张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波、张瑞、沈某乙、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波、张瑞、沈某甲、沈某乙、吴某某均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对被告人张瑞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对被告人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沈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 涛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嫌疑人郭波、张瑞、沈某乙、吴某某、沈某甲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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