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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伦市**路**号**家园**栋**单元**室。2014年因盗窃被海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8年因盗窃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8日郭某某因盗窃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9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逮捕。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初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鑫润东方小区将王某某放在三轮车上的一部oppoR9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50元。

2. 2019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东湖壹号小区5号楼2单元门将张某某的一辆轻骑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500元。

2019年11月8日,在绥化市北林区鑫润东方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涉案手机及电动三轮车被依法扣押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涉案的手机、三轮车(均系照片);

2.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电动三轮车的收据、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估价鉴定结论;

7.现场勘验笔录;

8.视频监控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徒刑以上的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玲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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