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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涛、朱某某抢劫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9〕2328号

被告人郭涛,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涛、朱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郭涛向苏NX****号牌小型汽车所有人刘某某借款20万元人民币,约定月息八分。因刘某某无法按期还款,被告人郭涛在明知刘某某已于2016年10月将车辆合法转押给第三人的情况下,仍要求刘某某与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并将协议书的落款日期倒签至2015年11月22日。2017年,被告人郭涛因其与刘某某的借贷纠纷向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郭涛在明知车辆已由被害人麻某某通过质押的方式合法取得的情况下,雇请同案人许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并伙同其弟弟郭某某(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咸水岭宝峰新区三巷“都点德”美食门前,以挟持被害人麻某某上车、逼迫其拿出车钥匙后没收其手机、开车将其带离至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的方式,强行将苏NX****号牌小型汽车开走并变卖,车上物品手袋、文件袋、钱包(内有1万元人民币)以及车辆的相关协议亦被一同抢走。经价格认定,涉案的苏NX****号牌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338140元。

2019年1月下旬,被告人郭涛仅将车上物品手袋、文件袋、钱包寄回至从化区公安分局龙潭派出所。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郭涛、朱某某先后在江苏省宿迁市苏城区妇幼保健医院、宿迁市泗洪县**郡**栋**单元**房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110警情信息表、汽车销售合同、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张某群、汤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涛、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涛、朱某某以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栩

2019年11月20

附:

    1.被告人郭涛、朱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共6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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